114年度司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賴雨秀
相 對 人 許經嚴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
債務人林淑屏、尤啓名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向
聲請人申辯信用卡使用,且有利息及
違約金之約定。並於111年1月10日以
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
渠等向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4,320,000元、②7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保證及依信用卡契約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均為141年1月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①3,600,000元、②190,000元,借款
期間①、②均為自111年1月12日起至141年1月12日止,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均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4月10日因
贈與,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尤啓名所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林淑屏;又於113年6月6日因信託,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許經嚴,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上開借款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並取得
執行名義(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314、13486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
詎債務人
前揭借款①自114年2月12日起、②自114年3月1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3,319,379元、②174,958元元及利息、違約金。另信用卡部分,債務人林淑屏尚欠本金48,126元,及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每筆100元,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另有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1,042元、違約金100元。債務人尤啓名尚欠本金⑴42,258元,及自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每筆100元,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另有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495元;本金⑵16,650元,及自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每筆100元,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另有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197元。
惟債務人逾期
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購屋貸款契約、契約(
適用保險費無擔保放款)、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往來帳戶查詢、信用卡帳單查詢、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314、1348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許經嚴及債務人林淑屏、尤啓名,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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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26.04、二層26.04、三層21.80、屋頂突出物15.75,總面積89.63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