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蘇柏綸
相 對 人 聖鴻興業有限公司
陳金蓮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聖鴻興業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在案(110年11月9日經授中字第11035019330號),惟該公司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章程亦未就清算人為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應以全體股東紀宏澤及陳金蓮為其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三、本件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聖鴻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10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640,000元,並於104年10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
擔保,清償日期為105年4月6日,並有
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之約定,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本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四、
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雖係提出相對人聖鴻興業有限公司開立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1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惟系爭本票發票日記載為104年10月4日、到期日未記載、票面金額為2,200,000元,均與登記之借款日期104年10月6日、清償日期105年4月6日、借款金額2,640,000元不相符。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本票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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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33.72、二層47.88、三層48.50、四層48.50、騎樓14.62,總面積193.22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