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陳建中
相 對 人 蔡張生妹
蔡玉萍
蔡明龍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設定義務人兼
債務人蔡正得於民國106年3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800,000元,借款
期間為自106年3月3日起至106年5月2日止,且有
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之約定。並於106年3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
擔保,清償日期為106年5月2日,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蔡正得未依約履行。然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蔡正得於110年10月6日死亡,核其繼承人蔡明翰、蔡玉玲、蔡玉瑛、蔡明宏及閻宥均已向管轄法院聲請
拋棄繼承(本院
110年度司繼字第1659號、1769號裁定及
111年度司繼字第48號裁定准予備查在案),其餘繼承人均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有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是相對人蔡張生妹、蔡玉萍及蔡明龍為其合法繼承人,依
首揭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蔡正得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3月2日因繼承,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蔡張生妹、蔡玉萍及蔡明龍,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
惟相對人等逾期
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用憑證、被繼承人蔡正得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四、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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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所有權人:蔡張生妹、蔡玉萍及蔡明龍(公同共有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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