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鄭靜芳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爆蛙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李季豐及蔡佳
臻,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共同簽立
本票1紙交予
聲請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90,000元,到
期日為114年2月26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嗣相對人鄭靜芳於113年7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債務人爆蛙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李季豐及蔡佳臻對聲請人買賣價金及簽發票據之
擔保,設定9,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及其衍生費用,包括借款、買賣價金、租金、票款、承兌、貼現、墊款、連帶保證債務、手續費、回贖、應收帳款業務、
債權讓與等」,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43年7月1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本票屆期向相對人及債務人提示)後,相對人及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欠款,尚欠本金8,116,000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
買賣契約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03號裁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鄭靜芳、債務人爆蛙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李季豐及蔡佳臻,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
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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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47.52、二層58.72、三層58.72、騎樓11.20,總面積176.16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