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張莉驊
相 對 人 劉家閎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
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且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故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其「付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地而言,如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
居所地定其法院管轄。
二、經核本件
聲請人執有
相對人劉家閎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惟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4紙均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故依相對人之最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劉家閎簽發
上開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之本票時,其
住所地在臺北市信義區,
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以其發票時之住所為付款地,是本件聲請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