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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麗娟即宇雄工程行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經核聲請狀請求事項、事實及理由就提示日僅記載「均如附表」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提示日尚未明確(應明確記載日期)。故請陳明本件之本票(票據號碼:CH407377、CH407378、CH407379、CH407380、CH407381、CH407382、CH407383、CH407384、CH407385、CH407386)10紙之「提示日」(是否均於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
二、請提出相對人宇雄工程行之最新法人登記資料,或於主管機關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併其法定代理人劉麗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