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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台灣蘭碧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杉政素直
相  對  人  王芊藻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1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如附表㈠編號002之本票1紙,票載到期日為民國114年2月29日,此為曆法上所無之日期,而應以該月末日即114年2月28日為到期日,此部分併予敘明
三、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經核如附表㈠編號002、003所示之本票2紙,票載到期日分別為114年2月29日(曆法上所無之日期,以該月末日即114年2月28日為到期日)、114年3月31日,依上開說明,得請求自到期日(即提示日),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聲請人請求均自114年1月31日起算利息部分,為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狀事實及理由、附表雖記載系爭本票12紙提示日為到期日(屆期提示),惟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9紙,於遞狀時(114年4月22日)均尚未屆期,聲請人顯無從為付款之提示,自難行使追索權,該部分之聲請尚難准許。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㈠:
114年度司票字第32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8月9日
20,000元
114年1月31日
114年1月31日
CH0000000

002
113年8月9日
20,000元
114年2月28日
114年2月28日
CH0000000

003
113年8月9日
20,000元
114年3月31日
114年3月31日
CH0000000


本票附表㈡: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32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8月9日
20,000元
114年4月30日
CH0000000

002
113年8月9日
20,000元
114年5月31日
CH0000000

003
113年8月9日
20,000元
114年6月30日
CH0000000

004
113年8月9日
20,000元
114年7月31日
CH0000000

005
113年8月9日
20,000元
114年8月31日
CH0000000

006
113年8月9日
20,000元
114年9月30日
CH0000000

007
113年8月9日
20,000元
114年10月31日
CH0000000

008
113年8月9日
20,000元
114年11月30日
CH0000000

009
113年8月9日
20,000元
114年12月31日
CH0000000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