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台灣蘭碧兒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王芊藻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
發票日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12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本件聲請經核如附表㈠編號002之本票1紙,票載到期日為民國114年2月29日,惟此為曆法上所無之日期,而應以該月末日即114年2月28日為到期日,此部分併予敘明。三、
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經核如附表㈠編號002、003所示之本票2紙,票載到期日分別為114年2月29日(曆法上所無之日期,以該月末日即114年2月28日為到期日)、114年3月31日,依上開說明,得請求自到期日(即提示日),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聲請人請求均自114年1月31日起算利息部分,為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另
聲請狀事實及理由、附表雖記載系爭本票12紙提示日為到期日(屆期提示),惟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9紙,於遞狀時(114年4月22日)均尚未屆期,聲請人顯無從為付款之提示,自難行使追索權,該部分之聲請尚難准許。又本件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
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