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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4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鄞建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鄞建文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簽發之本票1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於114年1月2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二、一定之
  金額。……」,故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
  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
  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核系爭本票原本,該本票金額(新台幣)後方欄位並無任何文字或數字記載,欠缺金額此一必要記載事項。上開之規定,應為無效之票據,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