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鄞建文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
相對人鄞建文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簽發之本票1紙,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114年1月2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
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二、一定之
金額。……」,故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
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
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系爭本票原本,該本票金額(新台幣)後方欄位並無任何文字或數字記載,欠缺金額此一必要記載事項。依上開之規定,應為無效之票據,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