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富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顏子竣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
相對人顏子竣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
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
上開規定於本票
準用之。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
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
始足當之。
苟以
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
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
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
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末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
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4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一、
本件聲請人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經核
聲請狀事實及理由記載之提示日為114年4月7日,早於
系爭本票1紙之票載到期日114年4月30日,聲請人顯無從於到期日前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經本院於114年6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陳明系爭本票1紙之提示日,並確認本件是否部分清償僅請求其中79,150元,聲請人於114年6月24日收受上開裁定,
惟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
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尚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二、
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