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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4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嘉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理傑  


相  對  人  林冠旭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6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47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7月19日
307,500元
111年8月30日
111年8月30日
CH459427

002
111年7月19日
307,500元
111年9月30日
111年9月30日
CH459430

003
111年7月19日
307,500元
111年10月30日
111年10月30日
CH459431

004
111年7月19日
307,500元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1月30日
CH459437

005
111年7月19日
307,500元
111年12月30日
111年12月30日
CH459433

006
111年7月19日
307,500元
112年2月28日
112年2月28日
CH459434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