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4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格麗水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媁   


相  對  人  羅同喜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1紙,票載發票日「年」之部分經改寫為114年,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依上開之說明,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即發票日為113年3月5日,此部分併予敘明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47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3月5日
20,000元
114年4月30日
114年4月30日
CH765802

002
113年3月5日
20,000元
114年5月30日
114年5月30日
CH765803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