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陳芳玉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顯平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上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故聲請人應繳納1,500元之
裁判費。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
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
準用之。經核
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TH149460)1紙,
聲請狀記載屆期(到期日民國113年11月26日)提示,
惟聲請事項記載利息起算日為113年5月2日,早於到期日即提示日,故請陳明是否更正利息起算日為113年11月26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