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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5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梁雅惠  
相  對  人  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男  

相  對  人   林酉宸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簽發、相對人林酉宸背書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於112年9月2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故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僅得對於本票發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背書人則不在本條之用範圍。經查本件聲請系爭本票1紙,相對人林酉宸發票人僅係背書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