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68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乙○○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上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故聲請人應繳納750元之
裁判費。
二、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
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
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
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
予以駁回。
本件聲請人聲請之本票(WG0000000)1紙,票面已蓋印本院裁定章,
經查已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24號民事裁定准許,並經確定在案,故聲請人如欲重新聲請裁定,請釋明
系爭本票有不能實現內容情事之事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