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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乙○○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故聲請人應繳納750元之裁判費。
二、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本件聲請人聲請之本票(WG0000000)1紙,票面已蓋印本院裁定章,經查已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24號民事裁定准許,並經確定在案,故聲請人如欲重新聲請裁定,請釋明系爭本票有不能實現內容情事之事由。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