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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乙○○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故聲請人應繳納750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相對人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並補正聲請狀當事人欄相對人乙○○之姓名及送達地址。  
三、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故請陳明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TH787652)1紙之「提示日」(是否於票載到期日114年1月1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並確認是否請求利息。  
四、請補正本件聲請之訴訟標的金額、請求事項:應記載「裁定相對人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元整,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未約定利率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及原因事實等聲請狀內容。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