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74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乙○○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上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故聲請人應繳納750元之
裁判費。
二、請提出相對人乙○○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並補正
聲請狀當事人欄相對人乙○○之姓名及送達地址。
三、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
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
準用之。故請陳明
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TH787652)1紙之「提示日」(是否於票載到期日114年1月1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並確認是否請求利息。
四、請補
正本件聲請之
訴訟標的金額、請求事項:應記載「裁定相對人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元整,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未約定利率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及原因事實等聲請狀內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