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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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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方聖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承賢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334402、334403)2紙,票載到期日均為民國113年3月3日,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112年5月3日早於到期日,聲請人顯無從於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故請陳明系爭本票2紙之「提示日」(是否均於票載到期日113年3月3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並更正利息起算日(應自到期日113年3月3日起算利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