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方聖鈞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林承賢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
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
上開規定於本票
準用之。經核
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334402、334403)2紙,票載到期日均為民國113年3月3日,
惟聲請人於
聲請狀記載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112年5月3日早於到期日,聲請人顯無從於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故請陳明
系爭本票2紙之「提示日」(是否均於票載到期日113年3月3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並更正利息起算日(應自到期日113年3月3日起算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