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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8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13號
抗  告  人  張勛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錆龍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故抗告人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