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813號
抗 告 人 張勛丞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錆龍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對於
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
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上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故抗告人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