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葉峻菁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上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故聲請人應繳納750元之
裁判費。
二、按本票未載到
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
惟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
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
本票裁定。
本件聲請經核本票(
發票日民國114年1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80,000元)1紙,
聲請狀記載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為112年9月16日,惟
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14年1月16日,晚於聲請人陳明之提示日,聲請人顯無從於發票日前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故請釋明上開本票1紙之確切「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