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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8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徐矞敏  
相  對  人  寶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寶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9年2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今未清償欠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1紙,到期日為119年2月22日,查本件聲請遞狀時間為114年11月5日,系爭本票於遞狀本院時,到期日為尚未屆至之期日,聲請人顯無從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