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張淑景
相 對 人 洪醫宗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
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經查,本件聲請之本票(
發票日民國113年6月1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323,264元)1紙,
付款地記載為「桃園市○鎮區○○路0巷00弄00號」,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