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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賈愛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紘箖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故請陳明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454546、CH454540、CH454542、CH454543、CH454544、CH454545)12紙之「提示日」(是否均於票載到期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454541)1紙到期日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視為未記載,見票即付,故請釋明系爭本票1紙之「提示日」。(是否即為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民國113年6月10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