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明 人 陳淑燕
聲 明 人 陳巧惠
聲 明 人 陳怡甄
聲 明 人 陳繹竹
兼陳繹竹之
兼陳繹竹之
聲 明 人 程俊瑜
聲 明 人 陳文進
聲 明 人 陳美月
上列聲明人聲明
拋棄繼承事件,除就聲明人陳淑燕、陳巧惠、陳世隆之部分
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陳怡甄、陳繹竹、程俊瑜、陳文進、陳美月、王秀玫之部分
爰裁定如下: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
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自不待言。
二、
本件聲明意旨
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陳正吉(男,民國0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屏東縣○○鄉○○村○○路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4 年6 月7 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云云。
三、
經查,本件聲明人陳淑燕、陳巧惠、陳世隆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
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備查。
惟聲明人陳怡甄、陳繹竹、程俊瑜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明人陳文進、陳美月則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及胞妹,
惟查被繼承人尚有一子女吳麗祝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資料附卷
可參。
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既有
上開先順序子輩繼承人吳麗祝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陳怡甄、陳繹竹、程俊瑜、陳文進、陳美月等依法均尚未取得繼承權。
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另查聲明人王秀玫僅為聲明人陳世隆之配偶,亦即其為被繼承人之媳婦,其
非首揭
法律規定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亦屬有違,應予一併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