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繼字第 14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33號
聲  明  人  陳淑燕  

聲  明  人  陳巧惠  

聲  明  人  陳怡甄  

聲  明  人  陳繹竹  

兼陳繹竹之  
法定代理人  王秀玫  

兼陳繹竹之  
法定代理人  陳世隆  

聲  明  人  程俊瑜  

聲  明  人  陳文進  

聲  明  人  陳美月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除就聲明人陳淑燕、陳巧惠、陳世隆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陳怡甄、陳繹竹、程俊瑜、陳文進、陳美月、王秀玫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陳正吉(男,民國0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屏東縣○○鄉○○村○○路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4 年6 月7 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陳淑燕、陳巧惠、陳世隆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備查。聲明人陳怡甄、陳繹竹、程俊瑜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明人陳文進、陳美月則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及胞妹,惟查被繼承人尚有一子女吳麗祝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既有上開先順序子輩繼承人吳麗祝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陳怡甄、陳繹竹、程俊瑜、陳文進、陳美月等依法均尚未取得繼承權。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另查聲明人王秀玫僅為聲明人陳世隆之配偶,亦即其為被繼承人之媳婦,其首揭法律規定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亦屬有違,應予一併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