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謝欣成地政士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許玉進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被繼承人許玉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許玉進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許玉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即本件被繼承人許玉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屏東縣○○鄉○○路000號)對聲請人負有票款債務仍未受償。又被繼承人許玉進於102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於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778號
拋棄繼承後,被繼承人名下財產,原由其他債權人
代位繼承登記予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許玉龍,
惟許玉龍經本院裁定宣告早於92年7月17日死亡,故被繼承人是否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又
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召開並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行使權利,
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民事選任遺產管理人
聲請狀、
繼承系統表、本院112年度亡字第25號公告、本院院函、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1220號
債權憑證、民事
委任狀、民事陳述意見
暨承受訴訟狀等件為證。另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778號、112年度亡字第25號卷宗及函詢屏東○○○○○○○○,查核被繼承人許玉進死亡時,其第二、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當時存在之配偶、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則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
准予備查核閱
無訛,又第三順位繼承人許玉龍亦經宣告早於92年7月17日死亡,查無其他繼承人,有屏東○○○○○○○○114年10月31日萬丹戶字第1140502370號函在卷
可參;又被繼承人許玉進尚留有遺產,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再者,被繼承人之親屬亦未於繼承開始後1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與法即無不合。基此,為謀求公益、調和被繼承人潛在債權人與繼承人之利益,本院審酌謝欣成地政士本於其專業素養與深厚實務經驗,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要無其他利害關係,足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謝欣成地政士之同意,有本院114年12月15日電話
記錄附卷
可憑,爰選任謝欣成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許玉進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項、第138條、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