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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繼字第 18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817號
聲  明  人  楊淑惠  

            楊明禎  

上列聲明人楊淑惠、楊明禎聲明對被繼承人楊經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蓋繼承人如為第1138條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故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如繼承人因久未連繫,不知被繼承人婚姻及家庭狀況,縱日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不知悉自己是否成為繼承人者,仍非屬本條所定知悉之情形,故當事人是否知悉,宜由法院於具體個案情形予以認定,亦為民法第1174條第2項於民國97年條文修正所持之立法理由。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經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路000巷000號)於114年3月29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於114年7月24日遞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楊經國於114年3月2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聲明人楊淑惠亦到院陳稱「楊明禎目前居住在日本,約清明節左右,她有回來台灣,去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目的就是為了辦理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是我弟弟楊經廣講的,他住在潮州,(後改稱)應該算是我妹妹楊明禎跟我說的,而楊明禎是聽楊經廣講的,這是今年清明節連假那時候的事情,楊明禎當時從日本回來佳冬掃墓,因為我們娘家在潮州,所以她當時也有回到潮州找楊經廣,楊明禎也有到楠梓來找我,我才知道我弟弟死亡,我們不是當下就知道的,因為我們沒有來往。」等語,有本院114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次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其知悉得繼承之時,應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己身成為繼承權人之時,本件聲明人知悉被繼承人並無配偶與子女、父母已歿,且於114年清明節連假即114年4月3日至6日之連續假期,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故聲明人開始得聲明為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限,已然開始起算,惟聲明人遲至114年7月24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