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李建興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即被
繼承人李建興(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屏東縣○○市○○里○○路000號6樓之8)前於108年5 月17日簽發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30萬元之
本票,
惟被繼承人尚未償還全部欠款前,即於113 年10月14日死亡,其當時尚存之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
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
爰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又為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
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
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
駁回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聲請;
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
要旨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而被繼承人已於113 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民事
聲請狀、
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等件為證。然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查知被繼承人並無遺產稅申報紀錄,且被繼承人僅於111 、112年有所得資料外,並無留下其他遺產,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4年10月23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142314049號函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既無遺產,除無法清償聲請人之債權外,甚至無法支應如為被繼承人選任
遺產管理人後,尚需先行支付予
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等情,且聲請人經本院命其就墊付報酬一事表示意見,
迄今仍未見復;
是以縱認聲請人雖有法律上利益而得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然被繼承人並未留有遺產,除無法優先支付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更遑論清償聲請人之債權。
為避免逕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將徒增無端管理勞費之弊,且形式上亦無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