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被
繼承人陳美戎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被繼承人陳美戎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陳美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陳美戎(女、民國55年11月2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對
聲請人負有債務,
惟被繼承人於114年5月20日死亡並留有遺產,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
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自屬本件之
利害關係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法聲請選定被繼承人陳美戎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設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
債權憑證、借據、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及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卷宗核閱屬實,故本件自應
適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被繼承人陳美戎之親屬會議未於其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余景登律師
乃高雄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余景登律師之同意,有本院115年5月7日、12日電話紀錄附卷
可憑,爰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陳美戎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