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謝欣成地政士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甲○○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
債權人,主張對
債務人即本件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巷00號)有
本票債權尚未全部受償,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
債權憑證為證。又本件被繼承人甲○○於113年9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已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40號、2057號、2088號、2095號
拋棄繼承,是否仍有其他應繼承之人不明,又
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惟被繼承人甲○○尚留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可供
強制執行,聲請人為行使權利,
爰依
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亦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民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狀、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
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27256號債權憑證、民事
委任狀等件為證。
嗣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1840號、2057號、2088號、2095號卷宗,查核被繼承人死亡前已與配偶
離婚,當時存在之第一、三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
准予備查核閱在卷,其第二、四順位法定繼承人則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尚留有聲請人所指欲執行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且無遺產稅申報紀錄,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分局114年2月21日南區國稅○○營所字第1142302231號函檢附之資料清單在卷
可佐,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謝欣成地政士為社團法人高雄市地政士公會成員,本於其專業與實務經驗,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要無何利害關係,應會秉公辦理,不致有利害衝突或偏頗
之虞,故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謝欣成地政士之同意,有本院114年5月21日電話
記錄附卷
可稽,爰選任謝欣成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36條、第137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