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甲○○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即被
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前向聲請人即
債權人借貸,
惟其尚未償還全部借款,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甲○○即於107年5月31日死亡,其當時尚存之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
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二、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
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是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而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330號
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條之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換言之,將來如非死產,則自受胎時即已取得
權利能力,而以死產為其解除條件,使權利能力溯及消滅。又受胎日期,依民法第1062條之規定,自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
受胎期間。故胎兒縱出生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後,然其受胎期間,被繼承人尚生存時,胎兒於出生後亦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是為保護胎兒之利益所設,亦為繼承須符合同時存在原則之例外。故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惟胎兒之繼承依民法第7條之規定,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
是故,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
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是以胎兒為繼承人時,其財產之繼承並非通常之法定繼承而係類似於
限定繼承,此時應認為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再者,胎兒於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之標的既僅為權利而不及於義務,此一繼承之狀態亦不受其
嗣後出生之影響,故胎兒若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4條之意旨,應於出生後3個月內為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 104年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民事
聲請狀、民事
委任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本院公告、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惟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屏東縣恆春事務所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949號卷宗,被繼承人甲○○於107年5月31日死亡時配偶已歿,其第二、四順位繼承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時存在之第一、三順位繼承人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
准予備查核閱在卷;惟被繼承人甲○○之孫輩繼承人丙○○即子輩繼承人乙○○之女雖亦拋棄繼承,然丙○○之子即被繼承人甲○○曾孫丁○○(男,000年00月00日生)自出生後三個月內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屏東○○○○○○○○114年5月29日○○○字第1140501308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附卷為憑。雖丁○○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為胎兒,惟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換言之,縱丁○○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方出生,然以其出生日期(107年10月22日)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應為106年12月25日至107年4月25日,而當時被繼承人甲○○尚生存,且丁○○並未於出生後三個月內聲明拋棄繼承,是以丁○○亦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甲○○並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
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