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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繼字第 6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訟代理人  陳易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前向聲請人即債權人借貸,其尚未償還全部借款,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甲○○即於107年5月31日死亡,其當時尚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依法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而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條之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換言之,將來如非死產,則自受胎時即已取得權利能力,而以死產為其解除條件,使權利能力溯及消滅。又受胎日期,依民法第1062條之規定,自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故胎兒縱出生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後,然其受胎期間,被繼承人尚生存時,胎兒於出生後亦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是為保護胎兒之利益所設,亦為繼承須符合同時存在原則之例外。故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惟胎兒之繼承依民法第7條之規定,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是以胎兒為繼承人時,其財產之繼承並非通常之法定繼承而係類似於限定繼承,此時應認為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再者,胎兒於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之標的既僅為權利而不及於義務,此一繼承之狀態亦不受其後出生之影響,故胎兒若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4條之意旨,應於出生後3個月內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 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民事聲請狀、民事委任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公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縣恆春事務所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949號卷宗,被繼承人甲○○於107年5月31日死亡時配偶已歿,其第二、四順位繼承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時存在之第一、三順位繼承人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在卷;惟被繼承人甲○○之孫輩繼承人丙○○即子輩繼承人乙○○之女雖亦拋棄繼承,然丙○○之子即被繼承人甲○○曾孫丁○○(男,000年00月00日生)自出生後三個月內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屏東○○○○○○○○114年5月29日○○○字第1140501308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附卷為憑。雖丁○○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為胎兒,惟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換言之,縱丁○○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方出生,然以其出生日期(107年10月22日)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應為106年12月25日至107年4月25日,而當時被繼承人甲○○尚生存,且丁○○並未於出生後三個月內聲明拋棄繼承,是以丁○○亦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甲○○並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