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李媽讚
林南文
林思綺
兼 上三 人
代 理 人 陳淑梅
相 對 人 遠揚資訊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有該條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
所稱之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
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抗字第2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假扣押裁定、本院提存書等在卷
可稽。依
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