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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李媽讚  

            林南文  
            林思綺  
兼 上三 人
代  理  人  陳淑梅  

相  對  人  遠揚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之事件亦應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有該條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抗字第2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假扣押裁定、本院提存書等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