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宏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曾惠苓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8號
假處分裁定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3號提存事件,提存
擔保金新台幣(下同)38萬元,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111年度執全字10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茲因
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執全聲字第6號裁定撤銷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
前揭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49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惟其
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爰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3號提存書、111年度裁全字第8號、111年度執全字第10號撤回假處分
強制執行狀影本、114年度司聲字第49號行使權利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假處分裁定事件、假處分執行事件及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誤,固
堪信為實在。
惟查,相對人主張因聲請人執上開假處分裁定,聲請本院對
債務人財產為假處分,而致相對人受有損害995,558元
等情,已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66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6月19日雄院國文字第1140063261號函在卷
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電子卷宗查明
無訛,並有民事
起訴狀影本附卷
可稽。是相對人已為權利之行使,從而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