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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順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保田  
代  理  人  鄭鈞瑋律師
            吳俐慧律師
            陳銘鴻律師
相  對  人  蘇洪麗珠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25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9號假扣押裁定,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251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2,0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87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該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9號假扣押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251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