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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洪正賢  
相  對  人  永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名苡利花卉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苗柔安即苗秀娟


相  對  人  詹孝宏即詹佳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951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20,9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951元,業經聲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6頁至第9頁)。是依上開判決意旨,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6,951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提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