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鄭珮琪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
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5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4年度執全字第3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將聲請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對聲請人提起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