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婁泰恒
相 對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祿季庭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48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173,574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兩造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潮簡字第56號判決主文,為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73,57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清償債務,
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及提存書影本為證,
嗣相對人亦向本院來函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其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48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173,574元,有相對人民國114年9月10日法字第1140800352號函及114年10月15日法字第1140072709號函附卷
可稽,
堪信聲請人主張為實在。是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