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洪正賢
相 對 人 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陳婕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75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起訴時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486元(
計算式:本金2,478,506元+利息20,502元+違約金1,478元=2,500,486元,利息、違約金計算詳如附表一),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867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完畢(見第一審卷第7、10、57及67頁)。
嗣聲請人減縮其聲明,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2,498,003元(
計算式:本金2,478,506元+利息18,249元+違約金1,248元=2,498,003元,利息、違約金計算詳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50元(見第一審卷第71、72、77頁)。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自行負擔117元(00000-00000=117),其餘訴訟費用30,750元,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0,75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一:(單位:新台幣,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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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息:18,249元(16402+1847=18249) 違約金:1,248元(1182+66=1248)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