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洪正賢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0樓
相 對 人 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相 對 人 吳錦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7,648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
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55,86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87,648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8-9、71-72頁),依前開判決意旨,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87,648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