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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李麗珍  
            李富美  



相  對  人  陳秀芬即李豐榮之繼承

            李佳玲即李豐榮之繼承人

            李育賢即李豐榮之繼承人

            李佳蓉即李豐榮之繼承人

            李昌榮  

            盧高祥  

                      送達處所:屏東縣○○市○○路○段000○0號
            盧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且依同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有司法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依上開規定,除證人、鑑定人之旅費外,當事人自行支出之郵電送達費非屬訴訟必要費用之項目。
二、本件相對人即被告李豐榮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故其繼承人為配偶張陳秀芬及第一順序繼承人李佳玲、李育賢及李佳蓉,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確定,並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7,031元,由聲請人李麗珍預納在案,此外聲請人李麗珍、李富美尚有支出地政規費29,600元,是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依後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陳報郵務費共2,086元,並提出掛號函件執據為佐,然依前揭規定郵務送達費用非屬訴訟費用,故該費用應予剔除不予列入訴訟費用之核算,故就上開郵務費2,086元之聲請部分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相對人即被告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李麗珍之金額(87,031×左列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李麗珍、李富美之金額(29,600×左列比例)
備註
李豐榮(歿)
1/10
8,703
2,960
陳秀芬、李佳玲、李育賢、李佳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豐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李昌榮
1/2
43,516
14,800

盧高祥
5/40
10,879
3,700

盧晉輝
3/40
6,527
2,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