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力代金屬製網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金振興營造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擔保
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
假扣押、
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
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93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60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7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67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爰聲請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60號提存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74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93號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之本案
債權,與橋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747號給付貨款事件之
訴訟標的相同,且前開給付貨款事件之本案訴訟已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有
上開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
可稽。
是以,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對相對人之請求,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