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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趙相如  




相  對  人  尖兵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秋香  

相  對  人  劉惠雀  

            陳國華  

            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尖兵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劉惠雀各應賠償聲請人、相對人陳國華及相對人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應賠償相對人陳國華之訴訟費用」、「應賠償相對人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東山河管委會)即原告與聲請人趙相如、相對人劉惠雀、陳國華、尖兵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兵保全公司)即被告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下稱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東山河管委會部分勝訴,並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相對人劉惠雀負擔3分之1,相對人陳國華負擔6分之1。其後,兩造均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79號(下稱第二審)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相對人東山河管委會部分勝訴,相對人陳國華、劉惠雀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尖兵保全公司負擔3分之1,相對人劉惠雀負擔9分之2,相對人陳國華負擔9分之1,餘由相對人東山河管委會負擔。相對人尖兵保全公司及劉惠雀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尖兵保全公司及劉惠雀負擔,全案至此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又相對人東山河管委會於第一審審理中,以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及保全管理服務契約第11條約款為請求權基礎,追加相對人尖兵保全公司為被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未據增加。嗣相對人東山河管委會未就第一審判決敗訴之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及保全管理服務契約第11條約款請求權提起上訴,此部分於第一審先行確定,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權應為選擇者,不予重複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第一審尚未確定部分(即請求相對人尖兵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見第二審卷第5頁),附此敘明
 聲請人已預納之金額為46,050元,依第二審判決意旨,聲請人毋庸負擔訴訟費用,故溢繳46,050元;相對人劉惠雀已預納之金額為23,025元,僅須再賠償14,497元(00000-00000=14497);相對人陳國華已預納之金額為23,025元,溢繳4,264元(00000-00000=4264);相對人東山河管委會已預納之金額為76,750元(30700+46050=76750),溢繳20,466元(00000-00000=20466)。是相對人尖兵保全公司、劉惠雀各應賠償聲請人、相對人陳國華及相對人東山河管委會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附表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應賠償相對人陳國華之訴訟費用」、「應賠償相對人東山河管委會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至相對人劉惠雀及相對人尖兵保全公司所支出之第三審裁判費,依上開第三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一: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700元
相對人東山河管委會預納,見第一審卷一第13至15頁、第117頁,第二審卷第5、63、71頁,及本聲請卷第61至62頁。
第二審裁判費
46,050元
第二審裁判費
46,050元
聲請人趙相如預納,見第二審卷第7、57、73頁,及本聲請卷第17頁。
第二審裁判費
46,050元
相對人劉惠雀及相對人陳國華共同預納,各支出二分之一即各預納23,025元,見第二審卷第9、75頁,及本聲請卷第58頁。
合計
168,850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或進位或捨去)
編號
當事人
A欄

B欄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68850×A欄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B欄金額×46050÷(46050+4264+20466)〕
應賠償相對人陳國華之訴訟費用〔B欄金額×4264÷(46050+4264+20466)〕
應賠償相對人東山河管委會之訴訟費用〔B欄金額×20466÷(46050+4264+20466)〕
1
尖兵保全公司
3分之1
56,283元
36,618元
3,391元
16,274元
2
劉惠雀
9分之2
14,497元
(原37522-已預納23025=14497)
9,432元
873元
4,192元
3
陳國華
9分之1
18,761元
已溢繳,毋庸賠償
-
已溢繳,毋庸賠償
4
東山河管委會
3分之1
56,284元
已溢繳,毋庸賠償
同左
-

合計

168,850元
46,050元
4,264元
20,4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