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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祺成已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死亡,已無董事長代表相對人,茲因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葉祺成及第三人黃雅容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主張第三人黃雅容為葉祺成之配偶,且其為相對人之監察人,對於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及過程有相當程度之了解,為利程序之進行,聲請選任黃雅容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固有明文。然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則上係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是對公司之送達,應向其董事長為之,公司之董事長因死亡或解任、辭任而不存在,其餘董事復未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相對人有葉祺成、軒志投資有限公司、明芳投資有限公司等3名董事,董事長葉祺成已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死亡而不能為訴訟行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相對人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葉祺成死亡後,軒志投資有限公司、明芳投資有限公自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另行為相對人補選董事長,如其等不依該等規定互選董事長時,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即應由其等全體代表相對人,故相對人現既仍有軒志投資有限公司、明芳投資有限公可代表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得為訴訟行為,自難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有必要,則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