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葉祺成已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死亡,已無董事長代表相對人,茲因
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葉祺成及
第三人黃雅容共同簽發之
本票乙紙,主張第三人黃雅容為葉祺成之配偶,且其為相對人之
監察人,對於
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及過程有相當程度之了解,為利程序之進行,聲請選任黃雅容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固有明文。然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則上係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是對公司之送達,應向其董事長為之,
惟公司之董事長因死亡或解任、辭任而不存在,其餘董事復未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6年
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參照)。
三、查
相對人有葉祺成、軒志投資有限公司、明芳投資有限公司等3名董事,董事長葉祺成已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死亡而不能為訴訟行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相對人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葉祺成死亡後,軒志投資有限公司、明芳投資有限公自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另行為相對人補選董事長,如其等不依該等規定互選董事長時,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即應由其等全體代表相對人,故相對人現既仍有軒志投資有限公司、明芳投資有限公可代表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得為訴訟行為,自難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有必要,則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