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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劉宗霖  
相  對  人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仲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56,935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6,935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第10及35頁)。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6,935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