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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春河  

            潘淑卿  
            潘華泰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8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12,256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94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提起112年度潮簡字第5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後,並依本院112年度潮簡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8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12,25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上開本案訴訟業於民國114年1月3日判決確定在案,且聲請人已於114年1月8日自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復於114年1月9日收受通知,未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88號提存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停止執行、提存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誤,信為實在。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