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唯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美子
相 對 人 慶宇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唯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692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聲請人張美子勝訴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
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起訴時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2,429,7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384元,又第一審訴訟費用尚有土地勘查複丈費4,000元,雖原審代理人張志明
律師陳稱上開金額為聲請人張美子代墊,有民國114年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佐。
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記載之繳款人為唯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隆公司),且臺灣銀行電子交易證明記載之轉出戶名亦為唯隆公司,故自形式上觀之,應認上開金額均係由聲請人唯隆公司預納(見第一審卷第2-8、2-9、73、89頁及本聲請卷第9頁)。嗣聲請人唯隆公司撤回其訴,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10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見第一審卷第221頁)。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唯隆公司就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97,692元(000000-00000=197692)應自行負擔,其餘訴訟費用15,692元(11692+4000=15692),依上開判決結果,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唯隆公司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692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至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其自行負擔,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
附此敘明。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