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劉文隆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有該條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
所稱之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
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03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86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8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假扣押裁定、本院提存書等在卷
可稽。依
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保證書,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