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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紘達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昱銓  
代  理  人  曾桂雄  
相  對  人  陳孫市  
            陳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二「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197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是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依後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相對人即被告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11,197×左列比例)
陳孫市
3分之1
3,732
陳明慧
3分之1
3,7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