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永宏蘭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裕仁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06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而經強制執行後所剩餘之擔保金新臺幣550,754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屏簡字第636號民事判決,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06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385,39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茲因
上開事件業於民國113年9月4日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
爰聲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00號案件通知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提存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誤,
堪信為實在。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4年1月10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上開通知於同年月16日寄存於麟洛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附卷
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原提存1,385,392元,前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074號案件強制執行834,638元,現餘550,754元可供返還,併予敘明。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