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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連瑤姿  
相  對  人  雅彤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佩蓉  

相  對  人  李憶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7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17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11102號),關於相對人李憶如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44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71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17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3年度執全字第159號對相對人李憶如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李憶如同意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等語。另就相對人雅彤有限公司、游佩蓉之財產,聲請人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取得未執行證明文件,足認其等無損害發生而應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提存物。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為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113年度存字第471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李憶如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44號、105年度存字第425號及彰化地院113年度執全字第159號等卷查明無誤,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提存物,關於相對人李憶如部分,依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雅彤有限公司、游佩蓉部分,聲請人於113年度存字第471號提供擔保後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其等財產,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依上揭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僅需提出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書」,即可「併同」本裁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回提存物,毋庸本院裁定,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