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泰承木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相 對 人 凌鈺翔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02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7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債券別:A0711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3號
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02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7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執全字第17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3號假扣押裁定、114年度存字第102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
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
堪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
上開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