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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慶宇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宇  


相  對  人  唯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子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8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37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8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號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1年度裁全字第37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111年存字第583號提存書、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號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影本等件為證。經查,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事件,有關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37號裁定主文第一項後段命相對人容忍聲請人通行相關房地之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號裁定以執行不能為由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裁定異議駁回確定;裁定主文第一項前段命相對人交付聲請人相關建物予聲請人使用收益之強制執行聲請,聲請人業於民國112年5月9日具狀撤回,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在案。且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37號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廢棄確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提存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並於114年4月14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