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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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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友欽  


相  對  人  台灣欣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安  

                      居高雄市○○區○○巷00號、00之0號、00之0號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45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將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今仍未對聲請人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5月26日橋院甯文字第1140034342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5月28日雄院國文字第114005312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